股份回购需要拓宽回购主体,保证回购完成、欺诈上市股份回购是对于投资者最好的保护,但是股份回购需要解决股份回购资金问题,需要拓宽回购主体。
2023年2月17日,或许是资本市场一个重要的日子, 中国证监会发布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相关制度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更好保护投资者利益和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与之配套的《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也正式发布。 《责令回购办法》共16条,明确了责令回购措施的适用范围、回购对象、回购价格,以及回购程序、方式和回购后股票的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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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A股,造假上市欺诈发行,还是较为常见的,面对欺诈上市,投资者利益受损十分普遍,依靠投资者起诉索赔,不仅仅耗时长耗费精力多,也不一定就能得到最好的利益保护,而股份回购是对投资者利益最佳的保护。
在于《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对回购价格进行了明确规定,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票的,应当以基准价格回购。投资者买入股票价格高于基准价格的,以买入股票价格作为回购价格。投资者以低于基准价格买进股票,按照基准价格回购股份,而高于基准价格买进的投资者,以买进股票实际价格回购,如果股份成功回购,等于投资者是有赚不亏的。
因此股份回购关键就是股份回购能不能成功实施,如果股份回购只是停留在纸面上,而没有付诸实施,就是再好的规定也是白搭的。
《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欺诈上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欺诈发行的股票,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但发行人和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显不具备回购能力,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合采取责令回购措施情形的除外。
按照笔者理解,发行人和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显不具备回购能力就可以免除回购责任,而只有具备回购能力发行人和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才会被勒令回购股份,这对于投资者利益保护是很不利的,等于豁免了违法主体的违法责任,让投资者为欺诈上市买单。
因此需要拓宽回购主体,更加明确那些股东是负有回购责任的,发行人成功上市,在于发行人成功上市,享受上市红利的股东为数众多,比如持有股份的高管、各类创投股东、IPO前夜突击入股的股东和科创板创业板跟投的券商资管,究竟那些是负有责任,又该以何种比例承担责任,这可能需要一个较为清晰的标准,避免陷入旷日持久的争议,影响股份回购进程。毕竟《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应当在收到责令回购决定书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信息”,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回购的期限。
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可能意味着重大财务造假上市,也就是虚构营收和利润,看起来业绩靓丽,其实就是一团糟,上市以后,一旦募集资金被使用或者是挪用,上市公司已经是无力回购股份,回购股份的责任就仰仗各类股东,但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采用财务造假上市,可能是金玉其外败絮其中,没有能力回购股份,这个时候个人认为应该扩大回购的主体,那就是各类中介机构和高管、一些给予上市帮助的创投机构,毕竟他们也是发行人上市最大受益者,尤其是承担保荐承销的券商和高管,而且资金实力雄厚,完全有能力承担回购股份。
证券法规定,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既然在造假上市过程中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顺理成章,就应该承担连带回购责任,只要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股票能力不够,回购股票差额部分应该由中介机构和高管承担,只要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管高管有没有持有股票,在于他们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可能是上市的既得利益者。
另外,注册制下,强化中介机构责任也是大势所趋,中介机构承担连带回购责任,会倒逼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责任,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